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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瑞安市飞云塑料电子装璜厂,彭希祥,王群英,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51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胡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秀玉、韩晓丽,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群英。被告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民政局六楼。法定代表人彭希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飞云塑料电子装璜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希祥。被告彭希祥,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王群英,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1000148262),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顺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鱼公司)、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瑞安市飞云塑料电子装璜厂(以下简称电子装璜厂)、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彭希祥、王群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瑞祥公司、电子装璜厂、奔马公司无法联系,于2016年5月18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玉、被告瑞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子装璜厂、奔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发鱼公司、彭希祥、王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发鱼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复利以本金887万元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按7.84%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复利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8日按11.76%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按12.544%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13.328%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以本金857万元按13.328%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27万元按13.328%计算;2、若被告发鱼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依据33100620110040629《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彭希祥坐落于瑞安市城关镇小东门虹桥南路15幢虹桥路106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折价款在3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3、若被告发鱼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依据33100620110029536《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电子装璜厂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镇东风村工业区(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97字第0200xx号)厂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9**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4、被告瑞祥公司、奔马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33100120130013933《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发鱼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8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8日按11.76%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按12.544%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13.328%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以本金857万元为基数按13.328%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27万元为基数按13.328%计算”。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瑞祥公司、奔马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33100120130013933《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87万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彭希祥、王群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18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发鱼公司、电子装璜厂、奔马公司、彭希祥、王群英未作答辩。被告瑞祥公司辩称:1、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受让方原告信达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瑞祥公司已过保证期限,要求驳回原告关于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15日,被告电子装璜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310062011002953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电子装璜厂自愿将登记在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工业区厂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97字第02000**号),为被告发鱼公司与瑞安农行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967万元抵押担保。合同还对担保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日,对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彭希祥与瑞安农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31006201100406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希祥自愿将登记在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城关镇小东门虹桥南路15幢虹桥路106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为被告发鱼公司与瑞安农行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350万元抵押担保。合同还对担保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日,对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5日,被告王群英向瑞安农行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发鱼公司与瑞安农行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所形成的债务,承诺担保金额180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22日,被告彭希祥向瑞安农行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发鱼公司与瑞安农行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所形成的债务,承诺担保金额180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瑞祥公司、奔马公司与瑞安农行签订编号为33100120130013933《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祥公司、奔马公司共同为被告发鱼公司与瑞安农行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300119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下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保证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4月10日,被告发鱼公司与瑞安农行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119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发鱼公司向瑞安农行借款887万元,总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利率固定为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30天内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60天以内上浮60%计收罚息;超过60天上浮7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瑞安农行依约向被告发鱼公司发放贷款887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84%。尔后,被告发鱼公司已偿付借款期内利息,并于2014年2月28日、4月15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发鱼公司现尚欠编号为330101201300119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27万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8月22日,原告信达公司与瑞安农行签订编号(2014)浙农温州批量02单29《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瑞安农行将对债务人发鱼公司享有的33010120120031790号、330101201300119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二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主债权下的从属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从权利以及担保人项下享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所有。2014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原告信达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温州分行将其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对下列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于2014年8月22日签署协议,依法打包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温州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作为下列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清单标明有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二笔债务分别为本金8270000元及利息、本金8783494.62元及利息;有各担保人的名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债权转让是否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及被告瑞祥公司是否已过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其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温州分行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内容分析,认定原债权银行已依法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瑞祥公司关于债权人债权转让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和被告瑞祥公司已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债权银行将涉案主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且已通过报纸公告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各担保人,故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被告发鱼公司未依约履行涉案借款的偿还义务,除应立即归还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30天以上60天以内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60%计收罚息;超过60天上浮70%计收罚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借款逾期利率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为宜。被告电子装璜厂、瑞祥公司、奔马公司、彭希祥、王群英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330101201300119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本金82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8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本金85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以本金82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1.76%计算);二、若被告发鱼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依据33100620110040629《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彭希祥坐落于瑞安市城关镇小东门虹桥南路15幢虹桥路106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折价款在3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发鱼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依据33100620110029536《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电子装璜厂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镇东风村工业区(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97字第02000xx号)厂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9**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瑞祥公司、奔马公司依据编号331001201300139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87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发鱼公司追偿;五、被告彭希祥、王群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各自在最高额1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发鱼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90元,由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瑞安市飞云塑料电子装璜厂、安徽瑞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彭希祥、王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969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守锐人民陪审员  余剑波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葱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