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5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磊与周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王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上诉人周正因与被上诉人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正,被上诉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正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王磊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王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用。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王磊闯红灯撞击上诉人骑行的燃油助力车右部,造成王磊受伤。当时出于救治其伤情的考虑没有报警,直接将王磊送往医院并垫付相应的医药费,上诉人自身没有过错,公安交管部门在后来调查过程中威胁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因血压高头脑不清醒不知道自己进行何种陈述,给王磊出具赔付1500元的欠条,但事故责任认定实际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磊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闯红灯,事故是因为上诉人骑车逆行所导致,应当由周正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周正赔偿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642元、车辆损失150元,总计8492元。2.诉讼费用由周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10时,周正驾驶燃油二轮助力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双东路交口时,遇王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塘公路顺行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周正车辆前部与王磊车辆前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磊无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地点、责任认定的争议,王磊提供了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为交通管理部门经简易程序作出,且经双方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王磊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处方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庄乡潘庄村卫生所处方笺及收据、欠条。证明王磊支出医疗费1711.14元。经当事人质证确认,周正已垫付1374.06元。关于营养费,根据王磊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期为3天,应按照50元/天计算,计150元。关于误工费,王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证明误工期15天。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计162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王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100元。关于车辆损失,王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正违章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正应赔偿王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周正对于事故地点、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11.14元(周正垫付1374.06元);误工费1623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总计358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正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1711.14元、误工费1623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3584.14元。扣除被告周正已垫付医疗费1374.06元,被告周正实际赔偿原告王磊总计2210.08元;二、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被告周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王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周正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骑行没有号牌的燃油助力车,沿天津市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进入逆行车道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顺行的被上诉人王磊发生碰撞。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上诉人周正驾驶燃油助力车在公路上逆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周正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既未对此认定书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又未提供能够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周正还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而其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结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周正为被上诉人王磊垫付医药费以及在公安交管部门调解时周正向王磊出具的赔付欠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正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正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施小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速 录 员 鲍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