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2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陶保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陶保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22民初346号原告: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占丽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陶保星,住河南省长坦县。原告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陶保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原告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冯全镇审 判 员 徐玉平审 判 员 程双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晓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