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系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季至2014年秋季,被告人刘某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在其承包的位于庄河市徐岭镇杨屯村榛子沟屯的废弃果园内对地面进行硬覆盖和其他铺设,先后修建六个长80米宽15米的鸡棚地基和五条长80米宽5米的通道,并在完工后将上述硬覆盖和其他铺设租给刘志杰、刘志波、刘志超三人修建鸡棚养鸡。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认定:被占土地为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占用面积为1.2963公顷(合19.44亩),已被完全破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年龄较大,所犯罪行没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至2014年秋季,被告人刘某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在其承包的位于庄河市徐岭镇杨屯村榛子沟屯的废弃果园内对地面进行硬覆盖和其他铺设,先后修建六个长80米宽15米的鸡棚地基和五条长80米宽5米的通道,并在完工后将上述硬覆盖和其他铺设租给刘志杰、刘志波、刘志超三人修建鸡棚养鸡。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认定:被占土地为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占用面积为1.2963公顷(合19.44亩),已被完全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位置图、租赁合同、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年满76周岁,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刘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审 判 员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