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张敏与罗锦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罗锦兴,张敏,罗锦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325号原告:张敏,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罗锦兴,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张敏与被告罗锦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三次为原告消除影响。2、归还原告为其垫还信用卡金额人民币1.12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3、支付原告为消除银行不良征信记录所需的交通、误工、伙食补助等计人民币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72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原系亲戚关系,因其资金困难,于2007年至2008年间多次向原告借用二千或三千元,出于好心,本人于2008年借用一张自己办理的兴业银行信用卡给其使用。金额1.2万元,没想到的是,被告竟然用“以卡办卡”的方式冒用本人的姓名、身份信息于2009年期间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分别为2009年5月11日在中国银行福州台江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7200元的卡号为:62×××72的中国银行中银都市卡;卡号为:40×××78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额度为1万元;卡号为52×××0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为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哥哥才凑了2万元给本人,现仍欠本人1.12万元,在无奈之中本人先行还上,但因生活困难,其中的中国银行仍欠800多元是呆卡,造成原告的征信记录大受影响,并且多家银行一直打电话、发信用催促原告还款,也造成家庭争吵不断,父母为此气坏了身体。念在亲戚情面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痛苦,故诉诸于法院。罗锦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罗锦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罗锦兴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承认。从本案事实看,罗锦兴以卡办卡的来源系张敏违反用卡规定,将卡借予罗锦兴使用,故造成本案的原因张敏及罗锦兴均有过错。综上所述,张敏要求罗锦兴归还其代偿的银行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敏要求罗锦兴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其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锦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敏代为偿还的借款11200元;二、驳回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张敏负担230元,罗锦兴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青松人民陪审员 杨上炘人民陪审员 张丽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蓝柳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