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坤海与钟东、张柳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坤海,钟东,张柳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096号原告:赖坤海,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东,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张柳仙,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赖坤海诉被告钟东、张柳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连春平、人民陪审员钟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伍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东、张柳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坤海诉称,两被告夫妻因家庭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张柳仙、钟东于2014年10月15日,立借据借到我人民币合计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签订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至今分文不付,而且恶意逃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东、张柳仙不作答辩。原告赖坤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钟东、张柳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成员信息、人口信息全项、廉江市罗州街道办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开庭质证,被告钟东、张柳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赖坤海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赖坤海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钟东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人钟东、张柳仙于2014年10月15日向赖坤海借款人民币贰万,(¥2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以名下财产优先受偿赖坤海,月利率2%,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壹万元(¥1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钟东身份证号码:广东省廉江市担保人:张柳仙身份证号码:广东省廉江市签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钟东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指模,被告张柳仙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指模。借款后,被告钟东和张柳仙至今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钟东与被告张柳仙于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钟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钟东向原告赖坤海出具《借据》,借到原告赖坤海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钟东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钟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钟东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钟东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钟东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15日)起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柳仙与被告钟东承担共同清偿借款本息责任的问题,被告钟东是在其与被告张柳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到原告的款项,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柳仙、钟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钟东、张柳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钟东、张柳仙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东、张柳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坤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东、张柳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人民陪审员 钟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