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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华与青岛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华,青岛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委托代理人:吴俊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华、青岛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驾校”)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郑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洁,被上诉人青岛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青岛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133800元;依法改判青岛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郑华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算(以133800元为基数);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郑华、张喜业及青岛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计赔偿金额为276321.5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17321.5元。二是原审法院对于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对郑华明显不公平。三是代海霞在第二次诉讼中郑华先行垫付的5900元和第一次诉讼中的费用52265元应由青岛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运通驾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郑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代海霞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98321.5元,各方应赔偿代海霞��数额为276321.5元(398321.5元-122000元),则原审认定的应赔偿数额有误。另外,郑华实际赔偿的133880元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二是我们对车辆的管理责任与代海霞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我们有过错,也仅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我们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保留进一步申诉的权利。另外,在尊重已生效判决的基础上再退一步讲:按本案一审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我们已经超付。三是本案是因侵权责任而衍生的追偿权纠纷,与保险公司向我们支付的理赔款应否分配及如何分配是完全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却想当然地按各自分担赔偿数额的比例确定理赔款的分配,明显不当。四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5月7日,原告驾驶鲁O×××××号教练车(教练张喜业乘坐于副驾驶位置),沿湖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清路13号门前处时,将行人代海霞撞伤,造成代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张喜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O×××××号教练车由运通驾校所有,该车投保于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事故发生后,代海霞起诉要求原告、被告和张喜业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原告、被告和张喜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生效后原告已向代海霞支付了各项损失133800元,然被告未依上述生效判决书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已向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办理了有关代海霞的理赔事宜,然被告未将理赔款项向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33800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08年5月7日,原告驾驶鲁O×××××号教练车��张喜业乘坐于副驾驶位置)行驶时,原告驾驶车辆在与对行车辆会车时,张喜业用手为原告掌握方向盘并拉起手制动,鲁O×××××号教练车前头与案外人代海霞及湖清线21号线杆相撞致代海霞受伤,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郑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喜业乘坐机动车时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相当,代海霞无过错,郑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喜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鲁O×××××号教练车登记车主为运通驾校,张喜业系运通驾校驾驶员培训教练,郑华非运通驾校学员。鲁O×××××号教练车在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事故发生后,代海霞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纠纷一案,起诉郑华、张喜业、本案被告和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案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因郑华和张喜业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被告又对鲁O×××××号教练车未尽到监管职责,故郑华和张喜业共同承担代海霞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海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39321.5元,由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代海霞122000元,剩余217321.5元由郑华、张喜业和本案被告连带赔偿。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郑华赔偿代海霞133880元,被告赔偿35000元,其余由张喜业赔偿。四、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向被告赔付了81191.66元。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对代海霞的赔偿责任,故其在扣除其赔偿的35000元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6191.66元后,将剩余保险金40000元支付给张喜业。关于被告主张的6191.66元的其他损失,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郑华、张喜业和被告作为对代海霞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因郑华和张喜业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负车辆的监管职责,法院综合三方对代海霞所造成的损害的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后认为,在连带赔偿责任人内部,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和张喜业分别承担45%的责任,即被告的赔偿金额应为21732.15元(217321.5×10%),原告和张喜业分担的赔偿金额为97794.68元(217321.5×45%)。被告就支出的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13267.85元(35000-21732.15)有权向郑华和张喜业追偿。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对代海霞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理赔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1191.66元,该保险金应系对赔偿责任人郑华、张喜业和被告三方的赔偿。三方应按各自分担��赔偿数额分配保险金。被告单方处分保险金的行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金的分配,首先,被告可获得保险金的10%即8119.17元(81191.66元×10%);其次,被告对郑华和张喜业的追偿13267.85元,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被告可以直接在保险金中扣减。被告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给原告剩余保险金59804.64元(81191.66-8119.17-13267.85)。至于原告与张喜业之间的赔偿金额分担和保险金的分配,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张喜业主张权利,可由双方另案处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59804.64元。被告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一、被告青岛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华59804.64元。二、被告青岛运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郑华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59804.64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一致认可: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122000元外,代海霞实际的经济损失为276321.5元。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责任而衍生的追偿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责任即郑华与张喜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运通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华、张喜业及运通驾校应赔偿给案外人代海霞的数额为276321.5元;郑华已支付133880元(其中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运通驾校已支付35000元以及原审确定连带赔偿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即运通驾校承担10%责任、郑华及张���业各承担45%的责任均无异议,本案中,按原审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内部分担比例,郑华及运通驾校现支付的数额均超过其应负担额,故郑华向运通驾校行使追偿权不成立,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运通驾校从保险公司理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81191.66元应否分配的问题。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保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对他人(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郑华或张喜业非保险合同主体,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非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故郑华要求参与分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该理赔款的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运通驾校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郑华要求运通驾校赔偿1338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郑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35元,由上诉人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