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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巧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巧彬,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巧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巧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7日左右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巧彬在连江县码头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二、2016年4月9日左右一天17时许,被告人刘巧彬在连江县码头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三、2016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巧彬在连江县KTV附近一民房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另查明,被告人刘巧彬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巧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谢某证言;指认笔录、通话记录查询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苔菉司法所提供的关于社区矫正人员刘巧彬的情况汇报及登记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巧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巧彬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巧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刑初字第505号对被告人刘巧彬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巧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所判决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款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朱敏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其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