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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刘海涛、董丹丹、刘海军、于占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刘海涛,董丹丹,刘海军,于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16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史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利,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海涛,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董丹丹,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海军,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于占国,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刘海涛、董丹丹、刘海军、于占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海涛、董丹丹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2402.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其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2.刘海军、于占国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1日,刘海涛、董丹丹在我行办理贷款2万元,刘海军、于占国就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进行了循环信用,经循环信用,借款于2015年9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如约偿还,故我行为维护债权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农业银行永吉支行预留的于占国的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农业银行永吉支行补充相关材料后,农业银行永吉支行未能补充。此情形,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00元,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琪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