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瑞新与徐志强、日照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新,徐志强,日照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874号原告:王瑞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强,居民。被告:日照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街道海安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元,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惠战,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张永娜,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新与被告徐志强、日照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新的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徐志强、万润��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共计161282.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徐志强驾驶鲁L×××××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万润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志强、万润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徐志强是答辩人万润运输公司的雇员。答辩人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答辩人��润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3000元。原告镶牙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司法鉴定确定的费用偏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只认可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已进行了义齿种植治疗设计,在计算原告镶牙费用时应予以扣除;原告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肋骨系陈旧性骨折,答辩人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真实的居住情况。原告已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志强持B2证驾驶鲁L×××××重型自卸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下驾沟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王瑞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瑞新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柘认字【2015】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志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瑞新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润运输公司系鲁L×××××车辆所有人,被告徐志强系被告万润运输公司职工。该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原告王瑞新出生于1952年10月21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1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用72028.5元。根据医生建议,原告自购��蛋白支出费用3430元、购买气垫床费用580元。原告另支出救护车费200元。原告提交购买护理用品票据1张计款193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2016年3月7日,原告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义齿种植设计及部分义齿修复支出费用860元。2016年6月12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瑞新于2015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被鉴定人牙齿+1267缺失需利用其两边的天然牙1+358作为基牙行固定桥修复,因此其实际修复体为1+1238765共计8颗钴铬合金烤瓷牙,安装费用以8000-9600元为宜,在目前技术条件正常使用情况下,修复牙约10-15年需更换一次。”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受损价值为150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70元。原告提交白志铭、王纪雷房产登记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宿路2号帝豪水榭花都7号楼2203室房屋,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另提交连云港金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主张原告从2013年起即在该公司从事清洁工作,要求按照31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就该主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妻子及子女从国外回国,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13201.2元。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辩称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费仅是当事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包含亲属探望的费用。另查明,被告万润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款40000��,并另行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只认可从交警部门领款38000元。被告徐志强、万润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的事实。发生事故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鲁L×××××车辆。原告支出诉前保全费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瑞新身份证、赣公交柘认字【2015】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购买白蛋白及气垫床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诉前保全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连云港金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瑞新与被告徐志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产证、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连云港市××区的事实,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处理。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提交的连云港金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务工情况、平均收入水平以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数额过高,且其中部分不属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救护车费本院酌情支持5200元。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辩称仅认可医保用药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未举证证明,且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润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款40000元,并另行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只认可从交警部门领款38000元;被告徐志强、万润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数额进行处理。原告已进行部分义齿修复,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牙齿修复一次的费用为8800元,原告实际产生的牙齿修复费用不再单独计算。鉴于被告徐志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瑞新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原告王瑞新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174786.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日*52日)、医疗费75458.5元(医疗费72028.5元+自购药品费用3430元)、购买气垫床费用580元、残疾赔偿金63194.1元(37173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50000元*10%*80%)、护理费9166元(37173元/年/365日*90日)、营养费3078元(24966元/年/365日*90日)、牙齿修复费用88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车损1500元、价格鉴证费70元、交通及救护车费5200元。被告万润运输公司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瑞新损失101860.1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残疾赔偿金63194.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9166元、牙齿修复费用8800元、交通及救护车费52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车损1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2926.5元(174786.6元-101860.1元),其中原告购买气垫床费用580元应由被告万润运输公司根据被告徐志强的过错程承担80%即464元;原告其他损失72346.5元(72926.5元-580元),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徐志强的过错,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即57877.2元。以上合计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9737.3元(101860.1元+57877.2元)被告万润运输公司已给付原告38000元,扣除应负担的赔偿款464元和诉讼费用602.5元,剩余款项36933.5元依法视为为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垫付款,故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2803.8元(159737.3元-36933.5元),被告万润运输公司可就垫���款项另行向被告中保财险岚山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徐志强、万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王瑞新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新因事故���成的损失122803.8元。二、驳回原告王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日照市万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给付)。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瑞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