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司机,住内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3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R×××××货车从淅川县东环路“百顺”停车场送徐兰香到淅川县三环路“怡达”酒家上班,车辆到达“怡达”酒家附近时,徐兰香从驾驶室下车后,彭某某驾车离开的过程撞住徐兰香,造成徐兰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兰香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委托梁朝举与被害人的儿子苏志鹏达成赔偿协议,彭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费用共计25万元,受害方家属对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苏志鹏的陈述,证人赵某、熊某、陈某、徐某、苏某、黄某、杨某1、孙某、贾某、柴某、胡某、杨某2、李某、张某、程某、周某、邓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杨建民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俊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