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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魏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乙,曾用名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一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魏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在白银市平川区仿古街迷城酒吧饮酒后上厕所,在过道与被告人魏某乙相撞,魏某乙让胡某某赔礼道歉,双方发生争吵。魏某甲劝解时被胡某某打倒在地,魏某乙见状先拉架,后殴打胡某某,期间二人抱住一并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看见后用肘部在胡某某后背及肋部击打数下,魏某甲起身用脚在胡某某身上踢,魏某甲的弟弟魏某丙从包厢出来,见魏某甲、魏某乙与胡某某打架,便参与殴打胡某某,后双方被他人拉开。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魏某丙得知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次日,胡某某感觉胸部疼痛遂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胡某某胸部多处损伤,9、10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胡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魏某丙与被害人胡彦斌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魏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四被人均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魏某丙在开庭审理时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或被告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甲、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魏某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魏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在调查询问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对四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魏某丙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高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