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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吕国华、吕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吕国华,吕海林,吕清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9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705号。法定代表人郭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吕国华,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吕海林,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吕清东,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吕国华、吕海林、吕清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成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吕海林、吕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2013年10月22日,三被告以土地承包种植为由,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及担保事项。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吕国华发放贷款5万元,2016年2月1日到期。现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户口复印件(办贷款所需户口关系文件)各一份,证明吕国华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申请书上签字。二、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都在上面签字确认并摁了手印。约定贷款月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如果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约定了担保期限。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三、贷款明细表一份,2015年2月1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打到被告账户,被告吕国华已经收到贷款。四、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五、被告吕国华持卡照片,和农行的客户经理王晓辉、韩金安。证明被告自己领取了银行卡,是持卡人。被告吕国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面答辩。被告吕海林辩称,确实为吕国华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但是现在没钱。被告吕清东辩称,确实为吕国华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没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8日,被告吕国华、吕海林、吕清东以土地承包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吕国华为借款人,吕海林、吕清东为担保人。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土地承包种植,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在合同中签名按手印。合同期内,被告吕国华于2015年2月1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份,原告原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国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吕国华取得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吕国华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吕国华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吕清东、吕海林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吕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吕国华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吕清东、吕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个人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吕海林、吕清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任。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吕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吕国华、吕海林、吕清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成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荣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