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沙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永锋与贺爱宁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锋,王永娟,贺爱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沙民初2167号原告:王永锋,男,生于1978年6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销售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王永娟,女,生于1981年10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爱宁,男,生于1979年8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红,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永锋、王永娟与被告贺爱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锋、王永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被告贺爱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锋、王永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47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3720元(25186元/年×20年)、丧葬费31241元(5206元/月×6个月),合计534961元,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王国华带领孙女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广场玩耍时,王国华的孙女与被告的女儿发生碰撞,被告为此与王国华发生争执,双方争吵3至5分钟。在王国华与被告各自回家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时间持续5分钟。王国华回家走了4、5米后倒地,围观群众提醒被告对死者进行救治,被告拒绝并径直回家。10分钟后,110到达现场并通知120急救中心,王国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1.被告在与王国华发生争吵致王国华倒地,此时被告对王国华的施救义务从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从被告所处的位置来看,其更有利于对王国华进行施救,医学中将急救的时间定为7分钟,假若被告对王国华积极施救,帮助死者喂服速效救心丸,也许不幸不会发生,故被告的行为与王国华的死亡具有根本因果关系;2.被告反复提及王国华的死亡原因系心脏病复发,但根据医院出具的殡葬证明,王国华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但心源性猝死可以发生在中青年群体,非心脏病人也可能发生心源性猝死,故被告简单的将王国华的死亡归因于心脏病,并不客观,事实上,王国华的死亡系几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此次不幸承担70%的责任。贺爱宁辩称,1.2016年7月28日,被告的女儿在广场学骑自行车时差点撞到王国华的孙女,王国华用手朝被告女儿的头上推了一下,并辱骂被告的女儿,被告上前与王国华理论,王国华却开口骂人,被告遂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王国华嗓门较大,气色也不像有病的人。争吵结束后,被告与王国华分别向相反的方向走开,走了十几米远的时候,听见有人喊,被告害怕王国华借此赖上被告,如果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以后说不清,所以就没有理会;2.王国华患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11年之久,2010年王国华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过二尖瓣置换术。2015年9月1日,王国华晕倒后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国华患有迷走神经性昏厥、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置换术后心律失常、永久性心房纤颤、心功能二级)、陈旧性脑梗塞、痛风等疾病。2016年7月13日,王国华因头晕滑倒摔伤再次住进中卫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陈旧性脑梗塞。本案发生时,王国华倒地后10分钟左右就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王国华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3.王国华因其自身疾病倒地,被告并不知道王国华是因心脏病发作倒地,被告并非专业医生,无法判断王国华是否因疾病晕倒,更不具备对王国华实施救助的专业知识,也没有救助王国华的法定义务;4.王国华倒地后,旁边有人立即报了110和120,接着110和120先后赶到现场,王国华立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故即使被告没有拔打110和120,但旁边群众已在事发第一时间拔打了110和120,因此,被告并未耽搁抢救王国华的最佳时机;5.王国华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6.王国华死亡后,被告已经支付了32000元的赔偿。被告认为,首先,被告虽与王国华发生争吵,但争吵未达到引起王国华死亡的适当条件,王国华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被告对王国华的疾病并不知情,且发生争吵系王国华先开口骂人所引起,故被告并不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最后,王国华出口骂人在先,而被告与王国华并不认识,亦不知其患有心脏病、脑梗塞等疾病,争吵过程中被告与王国华未发生任何肢体接触,故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采纳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王国华带领孙女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广场玩耍,王国华孙女与被告贺爱宁的女儿之间发生碰撞,进而王国华与贺爱宁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后,双方各自转身回家,王国华行走了4、5米后倒地,围观群众提醒被告对原告进行施救,但被告并未予以施救而是径直回家。此后,周边群众拨打了110、120电话,警察及医务人员先后到场,王国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0年王国华进行了心脏二尖瓣置换术。2015年9月1日王国华因晕厥入住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患者自诉中载明:“于昨晚11时左右生气后突然出现晕厥、意识丧失,当时伴有四肢冰凉......持续10分钟后意识逐渐恢复......”。经中卫市人民医院诊断,王国华患有迷走神经性昏厥、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置换术后心律失常:永久性心房纤颤,心功能二级)、陈旧性脑梗塞、颈动脉粥样硬化等。2016年7月9日王国华在家中摘杏子时因头晕滑倒,致右腕部外伤,之后于7月13日入住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国华死亡后因未进行尸检,故无法确定其准确的死亡原因,但依据原告当庭陈述的王国华随时携带速效救心丸,以及王国华进行过心脏二尖瓣置换术、患有颈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和曾经因头晕滑倒受伤的事实,可以说明相较一般人,王国华在情绪激动时发生不测的概率更高,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王国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也印证了上述观点。被告贺爱宁与王国华之间发生争吵,其言语刺激是导致王国华情绪激动进而心脏病复发的诱因,该诱因与原告的疾病程度、未及时得到救助等因素的间接结合与受害人王国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王国华随身携带速效救心丸,可见王国华对自己的病情有着清晰的认知,比较他人更能预料自己与他人发生激烈争吵后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更应该对自己负责,尽到更大的谨慎义务。但王国华却不能有效的控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持续争吵,导致了本次不幸的发生,王国华本人应承担此次不幸的主要责任。被告贺爱宁与王国华因孩子之间的问题发生争吵,实属不该,只要稍作容让,可以避免此次不幸的发生,故被告贺爱宁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不幸的次要责任。考虑本次不幸中,各方的过失大小以及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原因力,本院认定受害人王国华对此次不幸承担80%的责任,被告贺爱宁承担20%的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20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王国华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453348元(25186元/年×18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丧葬费为31241元(5206元/月×6个月)。原告的总损失为484589元,因被告贺爱宁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贺爱宁需向原告赔偿损失计96918元。被告贺爱宁已经向原告赔偿了32000元,故还需向原告再行赔偿649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爱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永锋、王永娟经济损失64918元;二、驳回原告王永锋、王永娟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贺爱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王永锋、王永娟负担1723元,被告贺爱宁负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 亮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获钰附本案常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