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温金海与长沙通程麓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海,长沙通程麓山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460号原告温金海。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通程麓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拥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金海诉被告长沙通程麓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麓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通程麓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温金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粤菜厨师长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95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原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正式终止,于2016年2月29日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和被告就经济补偿金、支付保证金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经济补偿金51774.42(9413.53×5.5)元;2、被告返还原告制服保证金4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9500元。被告通程麓山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没有事实基础,但是基于被告没有对仲裁提起诉讼,所以被告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温金海于2010年12月15日与被告通程麓山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在被告处担任粤菜厨师长职位,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原告温金海承认并遵守被告通程麓山公司的《员工手册》,服从胜任其工作安排,并按其绩效方案进行考核。之后双方每年续订一次合同,期限均为一年,最后一份合同期满日为2016年2月28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通程麓山公司餐饮部经理刘小伟致电原告温金海,表示因为被告通程麓山公司经营情况需要调整编制人数,粤厨工作人员数量由7人调整为5人,征询原告温金海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告温金海表示不续签。2016年1月27日,被告麓山通程公司向原告温金海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温金海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期满终止。原告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1、被告通程麓山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774.42元(9413.5元×5.5个月);2、返还制服保证金400元;3、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9500元。2016年6月28日,仲裁委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018号裁决书,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5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制服保证金400元;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形成本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1月29日起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温金海的工资为每月9500元。被告通程麓山公司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被告麓山通程公司于2010年11月30和12月10日收取原告温金海制服保证金共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劳务合同书5份、制服保证金收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审计报告、2013-2015年粤厨收入汇总表、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原告温金海承认并遵守被告通程麓山公司的《员工守手册》,服从并胜任其工作安排,并按照被告通程麓山公司的绩效方案进行考核,原告的报酬由被告按月发放。原告温金海所从事的工作构成被告通程麓山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虽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实质却为劳动合同,故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告通程麓山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询问原告温金海是否愿意续签合同,原告温金海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原告主张粤菜团队人数由7人减少至5人粤厨将无法运营下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人数减少会增加其劳动量,从而降低劳动条件。然而,根据被告麓山通程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的营业收入逐年降低,被告遂根据经营状况调整聘用人员的人数,人数的减少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劳动强度的增加。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通程麓山公司并未意在新合同中削减原告温金海劳动报酬,也未提高其工作强度。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因在于原告温金海自愿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制服保证金400元和2016年2月的工资9500元,因被告愿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通程麓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温金海制服保证金400元;二、限被告长沙通程麓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金海2016年2月份工资9500元。`三、驳回原告温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通程麓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