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群发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群发,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6年5月18日被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拘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明树,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群发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群发及其指定辩护人陶明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李群发乘坐车牌号为云J1**的客车从孟连前往普洱。17时30分,当其途经思澜公路86公里处时,被澜沧县边防检查站执勤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李群发从体内排出用透明胶带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06颗,净重470克。庭审中,被告人李群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群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李群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李群发采用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J1**的客车从孟连前往普洱。当日17时30分,客车行驶至思澜公路86公里处,澜沧县边防检查站执勤民警对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的被告人李群发有人体藏毒的重大嫌疑,随即通过X光机检查确认其体内有毒品可疑物,遂将其抓获。后被告人李群发经过多次排毒,从体内排出用透明胶带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06颗,净重470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群发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5月17日,澜沧县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思澜公路86公里处公开查缉。同日17时30分许,一辆牌照为云J1**的客车从澜沧方向驶入检查点,民警对车上的驾乘人员进行检查,当民警检查到该车14号座位的男子时,发现该男子神色慌张,口中散发出一股橡胶制品的味道,民警将该男子带下车到检查站的X光机室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大量的异物存在,民警即将其控制。经询问,可疑男子名叫李群发,后李群发经过多次排毒,从其体内共计排出毒品海洛因106颗,净重470克。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干警提取了被告人李群发运输的毒品。4、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被告人李群发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470克。5、指认笔录、收缴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群发对其运输的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无异议。6、刑事技术鉴定书、提取检材笔录,证实民警当着被告人李群发的面对其运输的毒品进行了提取,经检验,被告人李群发所运输的毒品确系海洛因。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被告人李群发。7、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群发尿液呈吗啡阳性,证明被告人李群发被抓获前吸食或注射过毒品。8、车票一张,证实被告人李群发于案发当日从孟连县乘坐客车前往普洱。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70克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同时扣押了被告人李群发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10、被告人李群发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群发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在我国境内实施毒品运输行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群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群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31年5月1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70克、扣押的被告人李群发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汪燕宏审判员 张 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