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宜昌恒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壹划天下(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恒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壹划天下(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572号原告:宜昌恒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55号(宜昌电脑城603室)。法定代表人:李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芝,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壹划天下(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政府东配楼301室。法定代表人:李爱华,总经理。原告宜昌恒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壹划天下(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划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壹划公司支付广告款224000元及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620元);2.请求被告壹划公司支付律师费17440元;3.请求被告壹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宜化绿洲新城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发布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恒基公司为被告壹划公司的宜化绿洲新城楼盘发布一个月的调台广告,合同款共计224000元。被告壹划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恒基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24000元。原告恒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壹划公司至今未支付广告款。广告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二)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各项条款,违约方须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且不限于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等损失。”据此规定,被告壹划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原告恒基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针对被告壹划公司拖欠广告费的问题,原告恒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壹划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壹划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恒基公司(乙方、广告发布单位)与被告壹划公司(甲方、广告客户)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内容宜化绿洲新城楼盘宣传;广告发布形式:调台广告;投放周期一个月,30天,合计金额224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224000元;乙方审核通过后的广告按合同约定安排播出,因不可抗力和政府行为导致迟播、停播则不属错漏播,如当日无法播出,协商安排其他时间播出;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各项条款,违约方须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且不限于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2014年1月25日,原告恒基公司(甲方、广告客户)与宜昌市弘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乙方、广告发布单位)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发布宜化绿洲新城楼盘宣传广告,表现形式为游动字幕,频次为28次/天,期限为30天,发布费为4000元。2014年5月24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总编室出具播出证明,记载:在25个频道播出宜化绿洲新城楼盘飞字广告,播出时间:2014.4.16—2014.5.15,共30天,28次/天,已按播出要求正常播出。2014年4月13日,原告恒基公司(甲方、广告客户)与兴山县广播电视台(乙方、广告发布单位)签订《广告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形式为电视,广告播出内容为电视游走字幕。广告费总计28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恒基公司(甲方、广告客户)与湖北都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广告发布单位)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发布宜化绿洲新城楼盘宣传广告,广告价格为4000元。宜都广播电视台出具广告播出证明,记载:恒基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无线频道和有线频道播出飞字广告,每集十次。原告恒基公司(甲方、广告客户)与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乙方、广告发布单位)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发布飞字广告,广告费为2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恒基公司(甲方、广告客户)与宜昌市弘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乙方、广告发布单位)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发布宜化绿洲新城楼盘宣传广告,表现形式为游动字幕,频次为28次/天,期限为30天,发布费为4000元。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总编室出具播出证明,记载:在25个频道播出宜化绿洲新城楼盘飞字广告,播出时间:2014.6.12—2014.7.11,共30天,28次/天,已按播出要求正常播出。原告恒基公司还提交了广告播出截屏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发布了广告。2014年6月13日,原告恒基公司(甲方、广告客户)与兴山县广播电视台(乙方、广告发布单位)签订《广告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发布恒基游走字幕广告,发布形式为电视,广告播出内容为宜化绿洲新城楼盘宣传,广告费总计2800元。兴山县广播电视台出具播出证明,记载:在6个频道播出宜化绿洲新城楼盘宣传广告,广告长度为50字以内,播出时间为1个月,9:00—23:00全天循环播出,每15分钟播出2次。2014年6月15日,原告恒基公司(甲方、广告客户)与长阳广播电视台(乙方、广告发布单位)签订《广告发布协议》,约定在长阳广播电视台发布宜化绿洲新城楼盘宣传广告,发布方式为游走字幕广告,每晚19:30—23:00在有线17个频道播出,广告金额为45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恒基公司(甲方、广告客户)与秭归县广播电视台(乙方、广告发布单位)签订《广告业务合同》,约定发布宜化绿洲新城楼盘宣传广告,甲方提供图像样稿,广告收费为3840元。秭归县广播电视台广告部出具《播出证明》,记载:恒基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时间段在秭归电视台有线16个频道播出宜化绿洲新城楼盘宣传广告,晚上黄金时间19:35—23:30每台游走16次,收费3840元。秭归县广播电视台广告部出具2014秭归电视台飞播字幕播出截图。庭审中,原告恒基公司称被告壹划公司要求原告恒基公司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原告恒基公司提交了《发票签收单》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壹划公司负责与原告恒基公司办理广告事宜的张勇签收了原告恒基公司为被告壹划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0181179的发票,发票金额为224000元。该《发票签收单》记载:“壹划公司:今收到恒基公司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00181179,金额224000。签收人:赵勇。”2016年3月22日,原告恒基公司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订立《案件委托合同》,委托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壹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诉讼事宜,并支付代理费1744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恒基公司垫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壹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壹划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现原告恒基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壹划公司尚欠广告费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恒基公司主张被告壹划公司支付剩余广告款224000元及逾期之日(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恒基公司主张被告壹划公司支付律师费17440元,系原告恒基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实际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恒基公司要求被告壹划公司给付垫付公告费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保全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恒基公司要求被告壹划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壹划天下(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恒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款二十二万四千元和利息(以二十二万四千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壹划天下(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恒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一万七千四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一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壹划天下(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桂钦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人民陪审员 刘立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