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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多次至本市奉贤区航南公路XXX号宝龙广场地下B2停车场内,趁周围无人之际,采用搬运的方式,窃得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97元的废旧镀锌钢管330公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钢管191公斤,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