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7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福建佰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陆志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佰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志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454号原告:福建佰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柳邵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笃、戴伟斌,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川,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福建佰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志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佰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佰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委托代办费用20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8月25日签订《房屋建筑企业资质委托协议书》和《代办技工证协议》各1份,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三级房建、市政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技工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03000元的委托代办费用。然而,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房屋建筑企业资质委托协议书》和《代办技工证协议》约定的委托代办事项。在原告已根据上述委托协议向被告支付了203000元委托代办费用的情况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分三期返还上述款项,汇入甲方(原告)指定账户,其中2016年4月30日还款60000元整,2016年5月30日返款60000元整,2016年6月30日还款830000元整;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建筑企业资质委托协议书》和《代办技工证协议》的效力自动终止。《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并没有没有按照约定偿还203000元的委托代办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陆志川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房屋建筑企业资质委托协议书》和《代办技工证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办三级房建资质、市政企业资质、安全许可证及技工证等的事实。证据2即转账凭证4份,以此证明原告就委托代办事项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03000元的代办费的事实。证据3即《还款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委托代办事项,同意分期返还203000元代办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房屋建筑企业资质委托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办三级房屋建筑、三级市政企业及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代办技工证协议》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建筑技术工种证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3000元委托代办费用。此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确认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完成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事项,故被告承诺返还原告支付代办费203000元,并定于2016年4月30日还60000元,同年5月30日还60000元,同年6月30日还83000元。《房屋建筑企业资质委托协议书》和《代办技工证协议》的效力自动终止。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委托代办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佰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陆志川办理三级房屋建筑、三级市政企业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技术工种证件等相关事宜,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委托代办费用203000元预付的代办费用,双方之间达成委托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陆志川收取原告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却未在合理期限内按双方的约定处理委托事务,理应将所收费用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委托代办费用203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委托代办费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8月2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陆志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志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佰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办费用20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陆志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䔣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