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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再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柳玉琴与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柳玉琴,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再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玉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凤路9号。代表人:戎浩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菲,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柳玉琴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民申38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玉琴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涉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1.在类似的(2015)宁民再终字第14号一案中,原审法院己作出“因人事工资档案丢失而引发的要求补办人事工资档案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的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的内容,涉案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请求撤销(2015)宁民终字第7806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本案并纠正一审不当判决。起重机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2015年6月,柳玉琴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1982年元旦其到起重机械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性质为集体工。1992年7月,起重机械公司因效益差,让其回家,实行两不找政策。2015年4月其至社保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起重机械公司将其个人档案丢失,造成其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其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被受理。故请求判令:1.起重机械公司为其补办个人档案(1982年至1992年其工作期间所遗失的材料);2.若起重机械公司不能补办档案,则由起重机械公司赔偿其损失2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柳玉琴到南京起重机械总厂五分厂从事电焊工工作,1987年转为合同制工人。2015年6月5日,柳玉琴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1、裁决起重机械公司为其补办个人档案(1982年至1992年其工作期间所遗失的材料);2、若起重机械公司不能补办档案,则裁决起重机械公司赔偿其损失25万元。仲裁委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发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3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京市社会保险缴纳清单显示柳玉琴缴费(个人缴费)自2004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柳玉琴为证明其所遗失的档案材料,提供以下证据:1984年12月、1985年1月南京起重设备制造总厂职工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所有制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花名册复印件1份、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单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证据均存于南京市鼓楼区档案馆,其为1987年前进入起重机械公司单位工作,1987年录用为合同制工人。起重机械公司确认上述证据复印件是其单位提供给柳玉琴的,只能证明柳玉琴于1987年被录用为其公司合同制工人。一审法院认为,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材料本身是具有历史意义的特定物,柳玉琴要求补办档案的请求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不予支持。柳玉琴之所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进而向起重机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主要是基于视同缴费年限未获认定,但是,即使柳玉琴所称的档案材料齐备,其视同缴费年限能否认定,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柳玉琴在本案中直接向起重机械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前提并不成就,故对柳玉琴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柳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柳玉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故起重机械公司应为柳玉琴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二)起重机械公司遗失柳玉琴的职工档案,侵害了柳玉琴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起重机械公司认可柳玉琴系其单位员工,但无法提交柳玉琴工作期间的职工档案。职工档案作为记载职工个人工作业绩史、思想成长史、品德作风、能力表现的综合表现载体,每一部分均具有人格内容,具有名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特征,属于复合性质的人格权。现起重机械公司丢失柳玉琴职工档案,侵害了柳玉琴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亦明确,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起重机械公司赔偿柳玉琴损失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起重机械公司负担。起重机械公司答辩称,柳玉琴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已转入起重机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起重机械公司遗失了其档案。柳玉琴主张的损失主要是基于视同缴费年限未获得认定,但这是社保部门的行政行为,柳玉琴应当到户籍地寻找档案,而不是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柳玉琴的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江宁商破字第16-1号决定书,裁定受理起重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担任起重机械公司管理人。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法定的职工退休审批部门,具有审批职工退休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柳玉琴于2015年4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需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柳玉琴提供的包括档案在内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但至柳玉琴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尚未对柳玉琴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作出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也未对柳玉琴提供的档案材料作出审查意见。因此,柳玉琴直接向起重机械公司主张因档案遗失造成的损失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柳玉琴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柳玉琴的起诉。柳玉琴要求起重机械公司为其补办个人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柳玉琴的该项请求应不予处理。一审判决驳回柳玉琴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据此,该院于2016年3月4日做出(2015)宁民终字第780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柳玉琴的起诉。本院经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明确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管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柳玉琴以起重机械公司丢失其人事档案为由,请求判令起重机械公司为其补办个人档案(1982年至1992年其工作期间所遗失的材料),若不能补办,则由起重机械公司赔偿其损失25万元。该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柳玉琴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80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