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陶春芳、陶思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陶春芳,陶思妙,董教建,陶一克,刘周文,尤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46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1号。负责人:石之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彬,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智,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春芳,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陶思妙,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董教建,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陶一克,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刘周文,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尤冬平,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诉被告陶春芳、陶思妙、董教建、陶一克、刘周文、尤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唐丹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工作原因,变更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力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智,被告董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芳、陶思妙、陶一克、刘周文、尤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春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9919.75元、逾期利息54084.82(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陶春芳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利益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被告董教建、陶思妙、陶一克、刘周文、尤冬平对被告陶春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董教建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陶春芳签订了编号为HZZX10S12020140207的《个人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120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5、逾期利息标准: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7%。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7、还款情况:2016年1月5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被告归还本金310080.25元。此后无还款。8、欠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8月3日,被告陶春芳尚欠本金889919.75元、逾期利息54084.82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原告与被告陶思妙、董教建、陶春芳的合同签订情况:(1)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陶思妙、董教建、陶春芳、案外人林庆福签订了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50001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陶思妙、董教建、陶春芳、案外人林庆福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2)额度:各联保成员的债务本金额度分别为1200000元。(3)主债务: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陶思妙、董教建、陶春芳、案外人林庆福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等一切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各债务人在任一时点尚未清偿的所有本金数额之和不超过4800000元。(4)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债务人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5)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2、原告与被告陶一克、刘周文、尤冬平的合同签订情况:(1)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陶一克、刘周文、尤冬平签订了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50002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2)主债务: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陶思妙、董教建、陶春芳、案外人林庆福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等一切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各债务人在任一时点尚未清偿的所有本金数额之和不超过480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债务人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陶春芳在原告处有保证金,保证金已抵充其所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和部分本金。2、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50001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50002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主合同的签订情况:(1)原告与被告陶思妙签订的编号HZZX10S1202014020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00000元,本院已以(2016)浙0102民初3457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2)原告与被告董教建签订的编号HZZX10S12020140206《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00000元,本院已以(2016)浙0102民初3459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3、财产保全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浙0102民初3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陶思妙、董教建、陶春芳、陶一克、刘周文、尤冬平的银行存款947503.5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4、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春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陶思妙、董教建、陶春芳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被告陶一克、刘周文、尤冬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陶春芳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春芳偿还未付本息,亦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春芳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陶春芳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具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思妙、陶春芳、陶一克、刘周文、尤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借款本金889919.75元、逾期利息54084.8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陶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董教建、陶思妙、陶一克、刘周文、尤冬平对被告陶春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教建、陶思妙、陶一克、刘周文、尤冬平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春芳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除退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6637.5元外;剩余案件受理费66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37.5元,由被告陶思妙、董教建、陶春芳、陶一克、刘周文、尤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力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