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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谭艳与胡俊佳、周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艳,胡俊佳,周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713号原告谭艳。委托代理人。被告胡俊佳。被告周开文。原告谭艳因与被告胡俊佳、周开文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艳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俊佳、周开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艳诉请:1、胡俊佳向谭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7.8万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1%/月为标准,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周开文对胡俊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俊佳、周开文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谭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开文6227007200110826890的账户内转账20万元。同年6月1日,胡俊佳向谭艳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谭艳借款20万元,利息每月1%,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收款人为周开文,收款账号为6227007200110826890。2015年1月20日,胡俊佳又向谭艳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在2012年6月向谭艳借款20万元,利息为每月1%,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并承诺在2015年6月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胡俊佳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胡俊佳未履行还款义务,谭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份《借条》均系谭艳与胡俊佳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谭艳提交的20万元转账凭证上显示的时间与收款人虽然与《借条》出具的时间及借款人不一致,但与胡俊佳在《借条》上载明的具体收款人及账户一致,本院依法确认谭艳已经履行了提供2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2012年6月1日的《借条》及2015年1月20的《借条》均针对同一笔借款本金,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系对2012年6月1日的《借条》进行的变更,本院确认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胡俊佳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谭艳借款本金20万元,故谭艳起诉请求胡俊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胡俊佳认可在借款期间未向谭艳支付过借款利息,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谭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仅约定了借款利息,且1%/月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将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合并计算为利息,该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1%/月为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谭艳请求胡俊佳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谭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谭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谭艳还主张周开文与胡俊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周开文与胡俊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开文应当对胡俊佳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俊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胡俊佳向原告谭艳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1%/月为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胡俊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0元,保全费1910元,共计7380元,由原告谭艳负担380元,被告胡俊佳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