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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骆某1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骆某1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123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农民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迁安镇省庄村。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骆某1甲,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骆某甲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骆某1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骆佳丽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女骆某2甲、婚生子骆某3丙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骆家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骆家丽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骆某3丁。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被告骆某1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骆家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骆家丽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骆某丁3。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二女一子,应彼此加以珍惜。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相信任,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情没有确已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骆某1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东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