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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赴南与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赴南,周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626号原告:李赴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周义,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现住址不详。原告李赴南诉被告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赴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赴南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周义向原告李赴南借款11.52万元,承诺半年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李赴南多次催要,该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李赴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义偿还借款11.5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1张,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周义向原告李赴南借款11.52万元的事实。被告周义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李赴南提供的借条,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被告周义向原告李赴南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3年2月1日经重新结算,被告周义重新给原告李赴南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1.52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该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赴南与被告周义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李赴南要求被告周义偿还借款11.5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赴南与被告周义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借款11.52万元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1.52万元,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义偿还原告李赴南11.5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义偿还原告李赴南起诉之后即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1.52万元,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004元由被告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会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人民陪审员  贾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