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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加宽与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加宽,张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105号原告:章加宽,男,194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仇春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华,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豪、师艺文,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原告章加宽与被告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加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被告张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加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3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张玉华辩称,借条确系张玉华所书,但借款由张玉华的朋友严萍经手,张玉华仅是应原告要求,在严萍的动员下在借条上署名而已。而且该笔借款另有隐情,原告的女儿章琴当时需要资金对外放款以获取收益,但苦于无法从原告手中拿到钱,便游说严萍,恳请严萍出面向原告借款。严萍出面借款时,应原告要求,张玉华在借条上署名。严萍拿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便将借款交由章琴指定的借款人。因此,该笔借款实为原告女儿假借严萍之名向原告所借,且为章琴实际所用,张玉华虽然出具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张玉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章加宽夫妇向被告追索借款时的通话录音。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5%,借款当时,被告就从20万元借款中取出3000元作为支付原告首月的利息。同时,原告自认,时至今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利息。经质证,被告张玉华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后从严萍处得知,严萍确从原告处拿到20万元。但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未从中经手一分钱。关于利息,严萍先后付给原告2.5万元,其中2.3万元付给原告女儿章琴,2000元直接交给了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严萍所做的调查笔录,及银行现存、汇款单一组。在调查笔录中,严萍陈述,她禁不住原告女儿章琴的多次恳求,最终以其本人名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的理由为章琴向原告借款,严萍对原告声称被告张玉华为其老公,故原告坚持要求张玉华在借条上署名,后在严萍的动员下,张玉华下楼在原告家中出具了借条。从原告处借到20万元后,严萍将19万元交给了章琴指定的借款人,另1万元作为当扣利息也转交给了章琴。后章琴物色的借款人外逃,无法还款付息。原告向严萍催款,严萍无奈,向原告披露了实情。严萍自愿承担部分损失,原告对此认可。经质证,原告认为严萍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完全不是事实,对于汇给章琴的2.3万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汇给原告的2000元,与原告自认的一笔付息是同一笔。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双方对如下事实未有争议:原告与案外人严萍系同一单元上下楼的邻居,严萍对原告宣称被告张玉华为其丈夫。2008年2月20日,被告张玉华向原告章加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加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严萍当场清点,确认收到章加宽交付的款项2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玉华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故除非有与借据所证事实相反的证据,被告张玉华应认定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关于为原告女儿借款的辩称意见存在诸多疑点:1、严萍与原告一家为一般邻居关系,并不亲密。严萍为原告女儿一己私利,愿意与原告女儿章琴配合,套取原告款项,动机不合乎常情常理。2、对于以被告名义代为借取了大额款项,事后全数交由章琴,却并未要求章琴出具收条,也未要求章琴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而是任由原告手中握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这本身亦不合理。3、如被告所说,从原告处所借款项交由了章琴指定的借款人,则付息还款就应当发生在该借款人和章琴之间,而被告所举证据中,却有若干笔支付给章琴的利息,这显然存在矛盾。4、被告声称借款实情已向原告夫妇披露,原、被告及原告女儿三方已就善后事宜达成共识,但在通话录音中,借款最终为章琴所用的事实竟自始没有在对话中提及,也无从体现双方在之前有任何交涉成果或共识的迹象。故被告为原告女儿向原告借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玉华同时辩称,其只是被严萍叫下来签字,钱款均由严萍经手,张玉华未经手分文,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华与严萍之间,显然超出一般的朋友关系,足以达到让原告信任他们是夫妻的程度。这一点在原告的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都有体现。在通话录音中,被告表示在为严萍住院的事情奔波,且声称“房子是严萍的,我能做主,我们是一家人”,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张玉华与严萍之间至今仍保持亲密关系。借款人主体的认定,不以实际经手为必要,故即使张玉华没有实际接触借款,结合张玉华与严萍之间特殊的关系,亦不妨碍张玉华借款人身份的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玉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标准,原告表示口头约定月息为1.5%,且在交付借款当时即当扣了3000元作为首月的付息。被告庭审中表示,章琴安排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1.5%。在通话录音中,被告对月息1.5%的说法也予以承认。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该笔借款约定有1.5%月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当扣了3000元利息,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即197000元为准。关于利息归还的数额,被告主张为25000元,因原告对被告支付给章琴的23000元不予认可,故本院应以原告自认收到的付息23000元作为利息归还的数额。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张玉华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本院按实际交付的金额197000元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