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庆德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福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德,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福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德,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冬冬,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静,户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何帆,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新福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文继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庆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深圳新福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关于黄庆德主张新福港公司应与其继续履行无固定劳动合同至退休为止、赔偿其2009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双倍工资1088952元以及未为其购买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企业年金697738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黄庆德可以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间进行选择。黄庆德在之前的诉讼中已选择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再字第91号生效判决已判令新福港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新福港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没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黄庆德再要求新福港公司与其继续履行无固定劳动合同至退休为止、支付其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发生的工资损失以及要求巴士公司、新福港公司继续为其缴交终止劳动合同之后的企业年金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庆德主张新福港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全民“固定工”工资福利差额、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未足额购买企业年金、为其向社保局申报做工伤认定、享受全民固定工工伤待遇等诉请。本院认为,黄庆德的上述请求之前已申请过仲裁及提起诉讼,并已经生效判决书作出了处理,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相同的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处理。关于黄庆德主张新福港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赔偿黄庆德按“临时工”标准缴交的差额及其利息的诉请。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于黄庆德要求新福港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处理。黄庆德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由社会保险部门对新福港公司是否存在未依法为黄庆德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是否应当补缴做出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亦不作劳动争议处理,本院对于黄庆德要求新福港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亦不予处理。关于黄庆德主张赔偿其维权经济损失、精神损害20万元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黄庆德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以黄庆德本案提出的仲裁请求为限。黄庆德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之后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二审新增加的上诉请求超过本案仲裁请求的部分,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均不予审理。因此,不论黄庆德是否有新的证据,均不能扩大本案的审理范围。若黄庆德认为自己有“新的证据”,如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本院不予审理的,可另行申请仲裁解决;如属于原生效判决处理过的,且“新的证据”又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黄庆德可循申请再审程序解决。综上,上诉人黄庆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庆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