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向淑兰与谢云锋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326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云峰,向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云峰,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灌云县,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淑兰,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增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荣,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云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3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谢云峰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在江苏省灌云县,为便于案件审理,本案应由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且自2014年2月14日开始居住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富群苑一街7号2幢705房,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增城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