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永坚与韩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坚,韩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806号原告孙永坚,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韩楚,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永坚诉被告韩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永坚诉称: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期10天,月息2%,到期还本付息。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韩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期10天,月息2%,到期还本付息。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永坚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韩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韩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