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6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徐建岳与吴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岳,吴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6543号申请执行人徐建岳,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吴小春,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徐建岳与被执行人吴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吴小春应给付徐建岳运输费9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60元。因被执行人吴小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徐建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小春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小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建岳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徐建岳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才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