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梅芳与被告肖自玲、石晖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芳,石晖志,肖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152号原告:王梅芳,女。被告:石晖志,男。被告:肖自玲,女。原告王梅芳与被告石晖志、肖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晖志、肖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自玲、石晖志偿还原告王梅芳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为1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一个季度结算一次。因被告从2014年2月至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被告石晖志、肖自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梅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为壹年,借息按每月叁分息计算,壹个季度结算壹次”,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将借款50000元存入被告石晖志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两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因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双方协商,被告肖自玲在《借条》中注明“从2015年7月1日开始续借壹年”,但两被告到期后仍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石晖志、肖自玲因经商需要向原告王梅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石晖志、肖自玲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原告王梅芳要求被告石晖志、肖志玲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晖志、肖自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梅芳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石晖志、肖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彭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