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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洗车厂工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辩护人陶树学,系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树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长岭县太平川镇名语洗车厂洗车工,在洗车厂内移动清洗完毕的吉J563**号捷达车时,看见有人进入洗车厂而未踩刹车,将被害人韩某某小腿撞伤。2016年4月29日,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5日,刘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洗车厂的洗车工,在挪动冲洗完毕车辆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撞伤,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陶树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长岭县太平川镇名语洗车厂洗车工,在洗车厂内移动清洗完毕的吉J563**号捷达车时,看见有人进入洗车厂而未踩刹车,将被害人韩某某小腿撞伤。2016年4月29日,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5日,刘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韩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柳某某、姜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及韩某某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洗车厂的洗车工,在挪动冲洗完毕的车辆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撞伤,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鉴于案发后刘某某通过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