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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奎付与张影、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付,张影,张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873号原告:张奎付,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影,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亮,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奎付与被告张影、张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付的委托代理王玉玲,被告大地财保津东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影、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奎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942.49元;保留二次手术及评残后再次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8时,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被告张影驾驶被告张亮所有的津A×××××号重型货车驶来,因被告张影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后原告被紧急送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2万余元,现尚需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亮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保津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车辆津A×××××在大地财保津东支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影、张亮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18时,被告张影驾驶被告张亮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货车,沿杨津庄镇大扈驾庄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接打电话时未保安全,该车左侧与顺行原告张奎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奎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60574.46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血栓形成。2016年6月23日,转院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61350.03元。伤情经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肢深静脉栓塞、胫骨骨干骨折(右)。2016年6月6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奎付、被告张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张影驾驶被告张亮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货车在大地财保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影驾驶被告张亮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津东支公司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津东支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张影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影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津东支公司承担。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支出均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津东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津东支公司主张不应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亮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奎付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21924.49元、病历复印费9元,以上共计121933.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奎付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奎付医药费111924.49元(121924.49元-10000元)、病历复印费9元,共计111933.49元的50%即5596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张影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传洋附: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