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6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金泉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金泉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梁政,梁龙志,刘华,王学永,杜玉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868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州市金泉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枣泗路。法定代表人:梁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庙前村。法定代表人:梁龙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倪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学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大宋村。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枣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杜玉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政,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龙志,农民。被告:刘华,农民。被告:王学永,农民。被告:杜玉刚,农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金泉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梁龙志、梁政、刘华、王学永、杜玉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汤海洋、被告徐州市金泉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梁龙志、梁政、刘华、王学永、杜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年利率13.362%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043%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州市金泉蒜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及保证人未付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付清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市金泉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邳州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梁龙志、梁政、刘华、王学永、杜玉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案所涉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邳州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梁龙志、梁政、刘华、王学永、杜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徐州市金泉蒜业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金泉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按年利率13.362%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043%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邳州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梁龙志、梁政、刘华、王学永、杜玉刚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徐州市金泉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邳州福华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梁龙志、梁政、刘华、王学永、杜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