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帆与邱淑玲、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淑玲,张帆,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谢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淑玲,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委托代理人:谢文杰,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柳柳,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李彦红,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住所地:广东省仙塘镇东方红村。经营者:谢益明。原审被告:谢涛波,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谢益明,系谢涛波的父亲。上诉人邱淑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帆、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原审被告谢涛波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谢涛波在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张帆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张帆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归还伍万元,5月30日归还伍万元,6月10日归还伍万元,6月30日归还贰万元,如不按期归还按利息日息贰仟元计算。另外,东方石料场提供张帆壹拾万元石仔(30元每方)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谢涛波、邱淑玲主张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提出起诉。另查,被告谢涛波与被告邱淑玲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邱淑玲的申请,法院追加了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没有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谢涛波向原告立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涛波要求偿还借款,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借款金额是多少?二、被告邱淑玲、被告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是否应该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对于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关于本案借款金额是多少问题。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有被告谢涛波向原告立具的借据为凭。被告谢涛波、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辩称借款金额不是17万元而是9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谢涛波、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借款本金17万元偿还原告借款。二、关于被告邱淑玲、被告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是否应该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邱淑玲不能证明上述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邱淑玲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淑玲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邱淑玲认为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没有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也不是保证人,只是被告谢涛波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据上附加给被告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义务,故被告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无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邱淑玲主张被告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2012年7月1日起开始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涛波、邱淑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帆借款壹拾柒万元(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以本金壹拾柒万元(1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谢涛波、邱淑玲负担。上诉人邱淑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张帆借款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张帆对上诉人邱淑玲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帆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被告谢涛波借款系用于被上诉人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运转,被上诉人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认可债务并愿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不是债务人,明显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首先,谢涛波是为了解决东方石料场经营困难而向被上诉人张帆举债,事实清楚。其次,被上诉人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认可本案债务并愿意承担责任。故应由被上诉人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进行清偿。(二)上诉人从未参与东方石料场的经营管理,对原审被告谢涛波向被上诉人张帆借款毫不知情,原审被告谢涛波所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谢涛波于2006年10月16日结婚,婚后一直住在自己父母家,上诉人父母经济状况良好,上诉人有稳定工作收入,双方并没有购置资产或生活上需要向他人借钱,原审被告谢涛波也未曾与上诉人商谈过向他人借钱,也就是说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上诉人也无发现原审被告谢涛波有借钱用于家庭开支的情况。上诉人一直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提起和催收过。2013年6月14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谢涛波因感情破裂离婚时,原审被告谢涛波也未向上诉人提及向被上诉人借款一事。为此,上诉人从不清楚原审被告谢涛波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原审被告谢涛波与被上诉人所发生的借款,既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性消费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也不是用于履行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从而排除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谢涛波共同偿还借款毫无根据。被上诉人张帆答辩称:1、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借条是最原始最直接的证据,借条上借款人是原审被告谢涛波,本案借条上没有东方石料场的盖章,又没有东方石料场负责人的签名,且借款时谢涛波说自己经济困难,家里需要用钱,借钱周转。现上诉人说原审被告谢涛波是职务行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如果是职务行为在借款时就应该说借钱的主体是东方石料场,且法律规定职务行为是保护债权的利益适用的,而不是作为债务人恶意转移债务的幌子,现上诉人把东方石料场牵扯进来明显是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除了编造各种借口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属于除外的情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上诉人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答辩称:该笔债务是我们石场借的,应由我们来承担,与上诉人邱淑玲无关。原审被告谢涛波无到庭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上诉人邱淑玲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条意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首先,上诉人邱淑玲有自己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上诉人邱淑玲与谢涛波婚后未购置房产、车辆等大宗财产,家庭生活未有高额开销。其次,上诉人邱淑玲与谢涛波协议离婚,并未分得财产,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邱淑玲与谢涛波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再次,被上诉人张帆主张被上诉人谢涛波向其借款17万元用于上诉人邱淑玲治病花费,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即无法证明借款17万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邱淑玲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邱淑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谢涛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帆借款壹拾柒万元(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以本金1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二审受理费3700元,由被上诉人谢涛波负担。上诉人邱淑玲缴纳的二审受理费3700元本院不作退还,由谢涛波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邱淑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古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