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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康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康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569号原告: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林。委托代理人:孙莉,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康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玲。原告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康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付至款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实际内容为买卖合同的《经销商中信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经销原告的恒林品牌产品,被告收货签字后于60天内还清所有账期产品及其他配套设施的欠款(不需要支付利息),60天内无法还款即视为违约。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按约陆续分五次向被告发货共计25台按摩椅,总计货款155000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1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举经销商中信保险合同、定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质证及提出反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康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的1.5倍计付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