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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华翰房地产信息服务中心与陈柏琼、佛山市源尚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琼,佛山市源尚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博采网络有限公司,佛山市智慧影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博尚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42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翰房地产信息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A10街区城市广场*座A402之*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廖彩虹。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云,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柏琼,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源尚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醒西。被告:佛山市博采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曾金淼。被告:佛山市智慧影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麦文佳。被告:佛山市博尚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瑞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国皓,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翰房地产信息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与被告陈柏琼、佛山市源尚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尚源公司)、佛山市博采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采公司)、佛山市智慧影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佛山市博尚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丽云,被告博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国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柏琼、佛山市源尚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博采网络有限公司、佛山市智慧影视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柏琼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共人民币38359.86元及其自逾期缴交租金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千分之三计的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5日的滞纳金为19333.37元);2.被告陈柏琼立即支付原告补偿金共人民币6393.31元;3.被告陈柏琼支付欠缴的2016年3-4月电费共501.47元、水费13.76元;4.被告源尚源公司、博采公司、智慧公司、博尚公司对被告陈柏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柏琼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南桂西路xxxxx楼共581.21平方米给被告陈柏琼作为写字楼及办公用途,租赁期为五年,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每月租金为10元每平方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每月租金为11元每平方米,被告陈柏琼必须在每月5日前把当月租金一次性向原告缴交或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缴交租金的,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滞纳金。租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陈柏琼拖欠租金或水电费一个月以上则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物业,保证金不作退还,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陈柏琼还必须向原告支付相等于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被告陈柏琼租赁原告物业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物业转租给被告源尚源公司、博采公司、智慧公司、博尚公司,上述被告以物业的地址作为经营场所注册了企业,而且被告陈柏琼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共6个月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无果。其中,原告曾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陈柏琼发出《关于租赁合同到期通知》,告知被告陈柏琼租赁合同将于2016年4月19日到期,给予五个工作日让被告陈柏琼回复是否需要续租,逾期不作回复,视为自动放弃不再续租,原告将对该物业进行重新招租,被告陈柏琼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物业。同时,原告又再发函催收欠缴租金,否则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提前解除合同,但仍未得到被告陈柏琼的回复。201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再发律师函催收租金,2016年4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陈柏琼发出《关于终止合同、进行场地交接及催缴租金的函》催收租金,但被告陈柏琼一直不予理会。原告迫于无奈,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在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等的见证下收回租赁的物业。至今,被告陈柏琼仍拖欠原告六个月的租金以及补偿金共44753.17元,欠缴该物业2016年3-4月水电费。原告认为,被告陈柏琼违法转租和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源尚源公司、博采公司、智慧公司、博尚公司为实际承租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转租期间,作为次承租方的博尚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租金给承租方,至于水电费并非博尚公司实际使用产生的,是承租方使用产生的,博尚公司一直不需要缴纳水电费,博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有租金收据及转账凭证为据;博尚公司委托被告陈柏琼帮忙找到涉案房屋进行承租,一切手续都由陈柏琼代办,博尚公司只是负责定期按照陈柏琼的指示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租金到指定银行账户,博尚公司对陈柏琼未支付出租方的租金和水电费等事宜一直都不知情,直到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所以,博尚公司不存在过错和损害原告利益的恶意。博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主张博尚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等。被告陈柏琼、源尚源公司、博采公司、智慧公司没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或虽有异议未能举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出示的收据及转账记录,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转账相对方身份关系不明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南海区公有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桂园xxxxx楼等,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并对租金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柏琼(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南桂西路桂园xxx楼,物业建筑面积为581.21平方米;租赁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其中租金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每月为11元/平方米;乙方在每月5日前把当月租金一次性向甲方缴交或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逾期缴交租金的,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二个月租金11624元作为保证金;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则属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物业,保证金不作退还,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还必须向甲方支付相等于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1)拖欠租金或水电费一个月以上;等等。被告源尚源公司、博采公司、智慧公司、博尚公司以涉讼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柏琼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柏琼没有到庭抗辩,提供支付租金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柏琼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每月6393.31元)租金38359.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柏琼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按计付滞纳金、补偿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欠付水电费,仅能提供电费501.47元催缴单据,水费13.76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源尚源公司、博采公司、智慧公司、博尚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无论上述公司有否转租及实际使用涉讼场地,并不是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柏琼、源尚源公司、博采公司、智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柏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38359.86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翰房地产信息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二、被告陈柏琼应以6393.31元为本金分别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每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翰房地产信息服务中心(普通合伙),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被告陈柏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6393.31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翰房地产信息服务中心(普通合伙);四、被告陈柏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费501.47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翰房地产信息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翰房地产信息服务中心(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柏琼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伟妍人民陪审员  罗碧薇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