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宗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336号原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治军,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肖玉良,系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杨宗英,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宗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包头市东河区(2016)内02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为本案被告杨宗英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已向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邬玉玺支付了被告共同承担的一部分债务即328471.5元,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依法为其代偿的328471.5元,故依法提起上述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应付执行款310271元及利息8377.32元,原案件诉讼费5465.75(原案件执行费4357.36元)合计328471.5(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肆佰柒拾壹块五)元。被告杨宗英辩称,原告公司和宜龙工贸项目部是甲方和乙方的关系,合同是原告公司和宜龙工贸签的,夏达公司聘请刘文斌给宜龙工地施工,他们之间有协议,刘文斌在施工中直接和宜龙工贸要工程款,要回来的工程款转到夏达公司,要回来的钱刘文斌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给付邬玉玺付材料款,刘文斌和我是口头约定合伙买卖,我没有参与任何管理和事务,就是说了一句话和他合伙的话,也没有任何合伙手续或者合同。原告公司是委托刘文斌工地负责施工,所以起诉应该起诉刘文斌,不应该起诉我,我和原告没有一点关系。宜龙工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三百余万元,这个事已经起诉到法院了,这个款要回来就到了原告公司的账上了,谁也拿不走,所以说原告给付工地的材料款(邬玉玺的材料款)是应该的,宜龙工贸欠工程款是欠夏达公司的,不是欠我杨宗英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邬玉玺诉被告杨宗英、刘文斌、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内02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刘文斌、杨宗英共同给付原告邬玉玺建筑材料款620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被告刘文斌、杨宗英共同给付所欠原告邬玉玺欠款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以本金6205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邬玉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6)内02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016年9月23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内0202执80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本案原告包头市夏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邬玉玺支付了现金620542元、案件受理费10931.5元及利息16754.63元,共计648228.134元,本案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法行使追偿权向被告杨宗英追偿原告为其代偿的328471.5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在(2016)内02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16年8月25日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文斌达成还款协议,债权人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刘文斌,协议内容为:1、双方所依据的还款债权凭证是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2、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追偿权向债务人刘文斌追偿应付的327471.5元,其利息放弃追偿;3、另一债务人杨宗英欠债权人327471.5元及利息由债权人追偿与刘文斌无关;4、本协议签订日期即日债务人支付债权人壹拾万元,剩余227471.5元分期支付,截止2017年3月底之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同意不付部分开始计息,每月给付债权人利息3分至本金付清为止;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并盖章签名有效。同日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刘文斌偿还执行款10万元整并向其出具收条一份。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包头市东河区(2016)内0202民初3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刘文斌、杨宗英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其中为杨宗英给邬玉玺支付了部分债务328471.5元,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32847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28471.5元。案件受理费3113.54元,保全费2157.3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6227.08元。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