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骆霞与陈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霞,陈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009号原告:骆霞,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徐媛,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骆霞与被告陈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4日庭审中,原告骆霞的委托代理人徐媛、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8日庭审中,原告骆霞的委托代理人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汽车一辆(车牌号苏K×××××号、车辆厂牌型号丰田牌GTM7200GS、车辆识别代号LVGBH42K2CG719184、发动机型号G051790),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原告车辆,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涉案车辆损失112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初,原告发现自己所有的车辆苏K×××××小型轿车遗失,遂立即向仪征市真州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后,查询了涉案车辆,发现被告正在使用车辆。原告立即与之联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被告却称原告丈夫崔玉怀(原告已与崔玉怀于2016年2月6日离婚)欠其几万元款项赌资,不同意归还该车辆。被告陈杰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占用原告的车,崔玉怀欠我的也不是赌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2、离婚证1份。经质证,对于车辆登记证与离婚证没有异议。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南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在2016年3月的市场评估价格为112200元整。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微信信息一份及照片一份证实被告非法占用原告车辆。经质证,被告认为聊天记录可以造假,照片中的人不是被告。被告陈杰提供借条2份,证实案外人崔玉怀欠被告陈杰81000元欠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提供微信信息证实被告自2016年2月3日起非法占有涉案车辆且被告准备将该车作为二手车出卖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打印的微信记录虽然不是原始手机显示状态,但是经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车辆系案外人崔玉怀向被告借钱,故将涉案车辆抵在被告处。原告举证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确实占有了涉案车辆。庭审中,被告陈杰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涉案汽车的合法性,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杰从案外人崔玉怀处取得占有涉案汽车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作为涉案汽车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完整的物权,当然有权向非法占有人,即向本案的被告陈杰请求返还涉案汽车。另外,据被告当庭陈述,涉案车辆已经被其遗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本院委托鉴定的涉案汽车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骆霞汽车一辆(车辆厂牌型号丰田牌GTM7200GS、车辆识别代号LVGBH42K2CG719184、发动机型号G051790);如不能返还原物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骆霞损失1122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骆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芳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刘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