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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明辉与梁桃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桃荣,江明辉,阮玉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桃荣,女,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朱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明辉,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弭晶,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晓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阮玉兰,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桃荣因与被上诉人江明辉、原审第三人阮玉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桃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阮玉兰已经以江明辉名义在武昌区法院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案外人谢惠柏也以上诉人为被告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审理中,这两个案件都是依据上诉人与阮玉兰之间借款2340万元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应当合并审理,在查清上诉人与阮玉兰之间欠款总额后再行分割处理。二、根据2015年3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至多只能从阮玉兰2015年5月7日通过手机短信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时起算,而不应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江明辉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不需要等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果而中止也不存在合并审理。二、一审判决对债权转让利息计算时间认定准确。三、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除了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外,一直强调服从法院判决,并未对本案债权转让有任何异议。阮玉兰称,请求维持原判。江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桃荣归还欠款29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金额为49300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阮玉兰向江明辉丈夫匡建新借款300万元,其中288万元经由银行转账,12万元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阮玉兰为此向匡建新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因该款逾期未还,江明辉(乙方)与阮玉兰(甲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梁桃荣享有的债权中的290万元本金及相应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须将该债权转让通知梁桃荣。该协议经甲方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梁桃荣后生效。2015年3月13日,阮玉兰(甲方)又与江明辉(乙方)、匡建新(丙方)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甲乙丙三方签订此补充协议后,即视作甲方所欠丙方的全部债务清结完毕。2015年6月2日,阮玉兰向梁桃荣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其与江明辉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阮玉兰对债务人即梁桃荣所享有的29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权益转让给江明辉。该通知书未经梁桃荣签收。阮玉兰又于2015年6月10日在《武汉晨报》上就上述债权转让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梁桃荣于2012年多次向阮玉兰借款。2014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梁桃荣确认所欠阮玉兰借款为2340万元。涉案债权转让后,江明辉向梁桃荣主张权利未果。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江明辉向法院起诉。审理中,经江明辉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依法裁定对梁桃荣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还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谢惠柏以梁桃荣、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以阮玉兰为第三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阮玉兰以梁桃荣等为被告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案件均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阮玉兰与梁桃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江明辉与阮玉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江明辉及其丈夫匡建新与阮玉兰之间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阮玉兰作为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即梁桃荣所享有的29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权益转让给江明辉,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江明辉据此要求梁桃荣支付欠款29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江明辉要求梁桃荣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将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按四个月计算有误,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梁桃荣要求本案应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合并审理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上述案件的法律事实虽有联系,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故对梁桃荣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桃荣支付江明辉欠款290万元;二、梁桃荣支付江明辉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江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35434元由梁桃荣负担(该款系江明辉预付,梁桃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明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桃荣上诉请求将本案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合并审理,但梁桃荣所述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江明辉受让的债权为独立的债权,本案的审理无需以上述案件为基础,对梁桃荣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债权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2015年3月13日江明辉及其丈夫匡建新与阮玉兰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经三方签署后与江明辉、阮玉兰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时生效,据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均于2015年3月13日生效,原审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次日即2015年3月14日起算债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梁桃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4元,由梁桃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琪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