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殷华军与季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华军,季雷鸣,殷华军,季雷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134号原告:殷华军,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季雷鸣,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殷华军与被告季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雷鸣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净水器安装的,被告季雷鸣是做工程的,原告在做一个国家电网工程时认识的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称工程需要押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收条。之后原告听朋友说收条没有用,就又找到被告,要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当时还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殷华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季雷鸣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15000元收条及2014年11月8日重新出具的15000元借条。被告季雷鸣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雷鸣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雷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殷华军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季雷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鹏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