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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6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于信堂与李文良、王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信堂,李文良,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6145号原告:于信堂,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李文良,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王晶,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信堂诉被告李文良、王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李文良、王晶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的动迁款4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王永峰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存单号:168711010208956181)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李文良、王晶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的动迁款40000元予以冻结。二、将王永峰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存单号:168711010208956181)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续冻结,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