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第5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晨与郑淋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郑淋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第5337号原告刘晨,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供电局职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富刚、熊德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淋芸,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遵义县供电局职工,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刘晨诉被告郑淋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一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怪异、极端,加之孩子一出生就患有“中枢神经障碍”这一疾病,我们更是吵闹不断。孩子才出生就在医院住院7个多月,由于我与被告工作都忙,孩子的康复都是我父母陪伴照顾,孩子所需的医疗费均是我和我父母负担,长时间的治疗导致孩子从小就敏感、胆小、惧怕生人,我父母细心开导,为了给孩子提供一个好的环境,我父母经常带孩子去海南疗养,现在孩子基本康复正常,但是被告从不知道感恩我父母的付出,把和我之间的矛盾牵连到我父母及孩子身上,为此,我在2016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孩子正在康复期,我怕我们的婚姻影响孩子成长和疾病的康复,所以我在2016年7月26日撤回起诉。但是被告在我撤回起诉后,多次在我父母居住小区张贴一些大字报侮辱、诋毁我和我父母,并多次在市工妇联,以及我和我父母的工作单位上无理取闹。2016年8月7日,被告带着家人来我父母处与我父母发生纠纷,强行将孩子带走,现在被告侵占我父母的房屋内,导致我父母有家不能归,至今在外居无定所。被告将孩子带走却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责任,没有和孩子居住在一起,而是将孩子送到陌生人抚养,给孩子的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我恳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由我抚养。经审查,原告曾于2016年6月6日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在这期间原告为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在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撤诉,本院准许原告的撤诉请求。2016年10月14原告在未有新的证据及新的理由的情况下再次向本院起,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刘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