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618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冯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5年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徐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三年,被告冯某以打工名义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或偶尔回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徐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徐某甲多次对被告冯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冯某同意离婚。婚生子徐某乙自幼由被告冯某抚养,现已随被告冯某在北京生活6年,孩子和原告徐某甲缺少感情,应由被告冯某继续抚养,原告徐某甲应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徐某甲家庭拆迁,获得拆迁补偿及分红,请求法院对分红款调查取证,并分割相关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冯某提交的居住证明,因原告徐某甲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被告冯某关于家庭分红款项的调查申请,因相关申请内容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且无证据证实现存尚未领取的家庭分红款项可供分割,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被告冯某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一子名徐某乙。后因双方性格及经济问题产生家庭矛盾,原告徐某甲在处理家庭纠纷过程中数次对被告冯某实施打骂等过激行为,被告冯某离家到北京生活。2009年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冯某在北京生活至今。原、被告经过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徐某甲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告徐某甲月平均收入3,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徐某甲处理家庭纠纷的方式过于简单粗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徐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乙多年来随被告冯某在北京生活,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冯某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徐某甲应根据其收入状况,按月支付抚养费用,抚养费本院认定为每月600元。原告徐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徐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关于对拆迁原告徐某甲父母老房所还建房屋进行分割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该还建房屋目前已办理权属登记,且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存在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某有关财产分割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冯某抚养,原告徐某甲享有探望权,并支付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2007年12月22日出生)由被告冯某抚养,原告徐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徐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徐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