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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0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XX与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06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676号原告: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傅宜全。原告XX与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办妥并向原告交付位于白云机场东侧,广州中医学院西南侧地段编号为170的地块,鑫耀大厦(裙楼栋)幢4层440房,房屋地址为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440房的房地产权属证;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白云机场东侧,广州中医学院西南侧地段编号为170的地块,鑫耀大厦(裙楼栋)幢4层440房(以下称该商品房),房屋地址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440房,建筑面积21.5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41平方米,楼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239314元。合同已于签署当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签订登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1239314元,以及用于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契税等款项38974元。被告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交楼。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涉案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特此委托并授权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代其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及申某《房地产证》,原告承诺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的720日内,不追究被告未能办妥产权证的责任,不撤销对甲方办理产权证的委托,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若被告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仍未办妥房产证,则自本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到期日之次日起,以原告实际付款额为基数承担每日0.02%的违约金,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1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应在2012年7月18日前办妥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房地权证,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办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鑫耀大厦(裙楼栋)4层440号房,房屋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440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1.5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41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约12.13平方米。该商品房以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单价为131701.81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23931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自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78%,即629314元;第二期:在2010年7月1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9.22%,金额610000元。甲方应当在2010年7月28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甲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办理交楼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应当向乙方出示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甲方应在该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双方同意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房产证。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约定:……乙方特此委托并授权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代其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及申某《房地产证》。乙方承诺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的720日内,不追究甲方未能办妥房产证的责任,不撤销对甲方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若甲方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仍未办妥房产证,则自本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到期日之次日起,以乙方实际付款额为基数承担每日0.02%的违约金。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12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积极配合办理各项手续包括提交办理上述手续需要的证明文件及签署一切需要之文件,否则甲方无责任为乙方申某《房地产证》;若由于乙方的责任或违约致使其不能按规定日期取得《房地产证》,则甲方免除因此而产生的乙方不能按期取得《房地产证》的责任。……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与《买卖合同》有冲突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房价款,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39314元的售房款发票。庭审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缴纳契税,但现在无法提供契税发票,仅能提供缴纳契税的刷卡单。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440号,2013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广州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吴树炎(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甲方购买了“鑫耀大厦”440商铺;2、甲、丙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就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现各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向乙方和丙方要求退铺、追究迟付租金滞纳金、迟延交楼违约金、迟延办理房地产证违约金等责任,乙方保证在2013年10月28日前办好签订本协议商铺业主的房地产,否则,甲方将保留购买合同中有关房地产办理相应条款的一切权利等。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28日已开始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售房款发票、税费银行刷卡单、产权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原告办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为不动产权证书)。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7月28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故被告应当自2010年7月28日起720日内,即在2012年7月17日前为原告办妥不动产权证书,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13年10月28日前为原告办好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但因被告实际未在上述时间为两原告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为原告XX办理,并向原告XX交付鑫耀大厦(裙楼栋)幢4层440房(现门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440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美人民陪审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