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与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911号原告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雅瑶镇上南村委会三合和。法定代表人何焯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丹,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宾川县鸡足山镇甸头村委会莲花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利高,出资人。原告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系从事肥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被告王利高系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鸡足山镇莲花庄从事农资经营业务,被告与原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了化肥若干,所欠款项未付。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40000.00元,其中良达平衡10KG200包,良达钾200包。对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进行了对账,截止2015年3月30日应付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货款肆万元,3月22日前回款20000元,但3月22日被告分文未付。对于被告所欠款项,虽经原告多方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以此逃避其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所欠款项仍未得到清偿。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化肥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结合本案被告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本院确认原告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为本案的争议。原告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就本方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姓名为何焯荣的居民身份证影印件各一份;二、区域总代理合同一份;三、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单一份;四、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件一份;五、姓名为王利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应诉,依法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姓名为何焯荣的居民身份证影印件、区域总代理合同、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单、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件、姓名为王利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王利高于2015年1月6日依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3日,王利高以“云南省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签订《区域总代理合同》,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向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配送了“良达平衡”10KG200包、“良达高钾”200包。2015年3月15日经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与王利高对帐结算,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付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回款20000.00元。王利高在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后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及支付其余货款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以《区域总代理合同》进行供货及销售,但结合双方的具体履约行为系被告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购买农资化肥进行销售,其实质仍为买卖合同关系,在经双方对帐结算后,被告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约、依法均应向原告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支付约定价款40000.00元,然被告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故在原告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进行催要未果后,要求被告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山市嘉仕莱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00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宾川利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