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350号罪犯汪某某,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11月3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汪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服刑以来,获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汪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