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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九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因建房地界问题与被害人蔡某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蔡某掉进水沟里,造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覃某某赔偿蔡某13591元并取得谅解。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覃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辩解称事情是由家庭纠纷引起,其是初犯,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张九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覃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覃某某在自家土地建房,系蔡某先辱骂,又殴打覃某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赔偿了蔡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是邻里纠纷引起。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覃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博白县旺茂镇太阳村岭尾队其建房处,因建房界址与被害人蔡某发生争执,后冲到其在建房处对面蔡某家的香蕉地对蔡某进行殴打,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蔡某掉进一水沟里,造成蔡某身上多处损伤,其中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蔡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博白县旺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覃某某与蔡某达成赔偿协议,覃某某赔偿了蔡某经济损失13591元,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31日15时27分,蔡某报案称同月29日18时许,其在博白县旺茂镇太阳村岭尾队覃某某新宅基地旁边被覃某某打伤。2、RIS报告、入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蔡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29日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17日出院,花掉医疗费9890.95元。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5月27日,经博白县旺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覃某某与蔡某达成赔偿协议,覃某某赔偿了蔡某经济损失13591元并取得了谅解。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9日20时35分,被告人覃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161号泰山大厦鑫泰山宾馆2019房被公安民警抓获。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覃某某出生于1979年8月24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蓝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听到吵架声从覃某某新宅基地传来,过了一会看见蔡某被家婆扶着回家,蔡某后背和头部都是猪屎。第二天,其听说蔡某被覃某某打伤的并送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到医院看到蔡某小腿有积血,后脑勺肿,左手已经用钢板包住,蔡某说是左手骨折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9日18时许,其听到覃某某新宅基地有吵架打架声,过了十分钟便看见覃某某和他母亲从他们新宅基地出来,一边走一边骂要打死蔡某,不久又看见李某2扶着蔡某出来,蔡某走路一瘸一拐的,满身猪屎,嘴角流血。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看见覃某某在蔡某家附近一边大声谩骂,一边想冲过去殴打蔡某被人拦住,其走近看见蔡某嘴角流血,满身猪屎。一问才知道,刚才覃某某殴打蔡某,把蔡某打倒在水沟,造成蔡某左手骨折。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蔡某辱骂、不准其儿子覃某某在新宅基地建房,覃某某就冲到蔡某家的香蕉地和蔡某拉扯,覃某某推打蔡某,蔡某倒在其家与蔡某家地界的水沟里,李某2在劝架,过了一会其和覃某某拉蔡某起来,李某2扶着蔡某走了。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看见“亚德”(覃某某)、梁某和儿媳蔡某在蔡某的香蕉地扭打便去劝架,但他们继续厮打,蔡某被对方打跌倒在双方田地交界的水沟里,覃某某和梁某把蔡某拉起来就回家去了,其也去扶蔡某回家。后来蔡某去医院治疗才知道左手骨折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29日17时30分,其到覃某某新建房与其家土地交界处让覃某某不要建房占水槽,双方因此争吵起来。覃某某冲过来用拳头打其,其还手,双方扭打起来,梁某也上来和其厮打,李某2在旁劝架。在扭打过程中,其被打跌倒在水沟里晕倒,覃某某和梁某把其拉起来就回家了。李某2也过来扶其回去。当天去医院治疗才发现左手小臂骨折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供述,2015年5月29日18时许,其在其家新宅基地给建房的砖头浇水,蔡某在其家新宅基地对面的香蕉地谩骂其,不准其建房,其生气了便冲过去用拳头打蔡某的头、嘴、脸、手等部位,蔡某和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蔡某掉到两家地界的水沟里,水沟里有很多猪屎。其怕出人命便和母亲梁某把她拉起来就回家了,不久蔡某也一瘸一拐的回家。后来听说蔡某伤势较重住院了。五、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蔡某被人打伤后,造成身上多处损伤,其中左桡骨远端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中心位于博白县旺茂镇太阳村岭尾队覃某某家新宅基地附近土地。针对被告人覃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张九尚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经核查,1、案发当日,被告人覃某某因建房地界问题与被害人蔡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覃某某冲到蔡某的香蕉地殴打蔡某,蔡某还手,两人才扭打起来。无证据证实蔡某有重大过错。2、覃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殴打蔡某并称蔡某系自己跌倒在水沟里的。覃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坦白。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张九尚提出覃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害人蔡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覃某某赔偿了蔡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是邻里纠纷引起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覃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 明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