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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720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78年2月22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邢献宝,太和县郭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献宝、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孙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赔偿。在湖北那天我没有打她,只是搂住她的腿不让她走,当时还是我报的警。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孙某甲于××××年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17日生长子孙某乙,2009年7月1日生次子孙某丙。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吴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孙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吴某、孙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和珍惜。吴某与孙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儿子,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互谅互让,互相珍惜,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吴某要求与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飞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