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董开明与晏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开明,晏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222民初616号原告:董开明,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成,男,汉族,1960年5月出生,现去向不明。原告董开明与被告晏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9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晏成在修建防洪坝时租赁我的挖掘机从事挖土方工作,约定每天租赁费1400元,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租赁费29200元,被告晏成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在当月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之后与被告就失去联系。为保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本人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晏成末到庭,亦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董开明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晏成相识,双方经协商,由被告晏成租赁原告董开明的挖掘机在被告修建的位于巴里坤县马场南山坡防洪坝工地上从事挖土方工作,每天租赁费1400元,工作中,被告晏成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租赁费29200元,由被告晏成于2015年元月23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欠董开明挖机费29200元,2015年元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晏成,2015年元月23日。”到期后,原告董开明即与被告晏成失去联系,原告董开明无奈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开明提交的由被告晏成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告董开明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晏成租赁原告董开明挖掘机工作并欠租赁费29200元,由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董开明要求被告晏成支付租赁费29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晏成虽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所欠租赁费,但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董开明要求给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晏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末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董开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原告董开明租赁费29200元。二、驳回原告董开明要求被告晏成支付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送达费500元,由被告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应武代理审判员班曼丽人民陪审员陈继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