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林斐、芦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林斐,芦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798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岳琳,系该行澄江支行信贷员。被告:林斐,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芦启国,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斐、芦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林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4日起到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6027.62元和自2016年10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芦启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斐、芦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林斐由被告芦启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合作银行申请借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向被告林斐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0.40741‰。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芦启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所欠利息、罚息、复息计16027.62元,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芦启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芦启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被告林斐、芦启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搜索“”